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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城市规划区各类建设用地管理办法

宣城市人民政府令
(第二号)

《宣城市城市规划区各类建设用地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方宁
宣城市城市规划区各类建设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宣城市城市规划区内各类建设用地管理,充分发挥土地资产效益,加速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宣城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类建设用地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征用、统一出让(划拨)。建设用地继往开来征用供应的,具体工作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实施城市规划的要求,会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条 征用宣城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民集体土地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宣城市城市规划区内征用土地补偿标准(试行)》(见表一)和《地上附着物及树木补偿标准(试行)》(见表二)予以补偿。有半单位和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应当服从国家建设和公共事业建设用地的需要,不得防碍、阻挠征地拆迁工作的实施。

第四条 建设用地单位需要使用国有土地进行建设,除依法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外,应当以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房地产经营企业以及商业、旅游、娱乐等消费服务性经营企业用地应当以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使用国家所有农用土地或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选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并按规定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对没有条件补充耕地的建设项目,其补充耕地工作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落实,使用土地单位按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二)征用土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将批准征地情况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办事处)、村、组内以书面形式公告。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树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其他有效证明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输征地补偿登记。
(三)市土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用的乡、镇(办事处)、村、组予以公告,并根据《宣城市城市规划内征用土地补偿标准(试行)》负责落实各项补偿费用。
征用土地中涉及房屋拆迁的,按照有半规定进行拆迁、补偿、安置。

第六条 具体建设项目申请使用土地,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效批准文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有关材料,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
(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杜撰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拟定供地方案(包括供地位置、面积、供地方式与供地),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向建设用地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贪污申请土登记。

第七条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具体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和城市建设项目实施情况,对经营性用地、区位优势明显的用地,拟定国有土招标、拍卖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拟招标、拍卖的地块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涉及市直其他部门需要提供有关材料的,其他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三)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所定具体地块招标、拍卖土地使用权方案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实施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具体程序,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后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第八条 国家、省、市重点项目需要使用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具体负责办理。

第九条 建设单位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须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使用手续,建设单位不得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临时用地期限不得超过2年。

临时用地使用耕地的,使用时应保留耕作层土壤。建设单位除支付青苗费及附着物补偿费、按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外,需支付用地暑期的农业税,并支付土地复垦费用,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或委托有关单位复垦。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用地批准书之前,必须按规定办理耕地占用税纳(免)手续,并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足额缴纳土地取得费用或土地出让金,否则不予供地。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取得费用,按城市规模控制范围内各类土征地、拆迁补偿费、上级审批中需要缴纳的各项剩及有关费用综合确定;协议出让的土地出让金,按评估确认的标定地价计算;招标、拍卖出让的土地,实行价高者得的原则。

出让金的净收入,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整理及收购、储备工作。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必须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与乡、镇(办事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签订有关征地协议。非法取得土地从事建设的,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 干扰、阻碍、抵制征用土应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侵占、挪用被征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有关部门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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